(2015)北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淑芬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芬,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7号原告张淑芬。委托代理人高占强,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克军。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北新东道31号。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民,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贺永,该局危改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机场路乙区付3号。法定代表人董长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高翔,唐山市路北区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张淑芬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强、陈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贺永、王书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4)1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第三人《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申请裁决;2、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合法身份;3、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荣华片区拆迁手续合法,第三人在拆迁许可期限内申请行政裁决;4、原告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房产与土地在拆迁范围内;5、《关于对荣华区域张淑芬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证明:第三人对原告作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6、协商笔录(五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五次协商;7、《关于荣华区域震后危旧平房改造未签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明: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户的比例及原因;8、《关于荣华片区未搬迁居民拆迁评估的通知》,证明:第三人告知被拆迁人权利及在指定时间内选定评估机构;9、《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的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选定评估机构并拒绝评估,由第三人选定评估机构;10、唐诚评报字(2012)260号,(2013)185号、(2014)124号《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房产、土地已经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估价;11、《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房产、土地已经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估价;12、《受理裁决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裁决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受理裁决申请程序合法;13、《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答辩、调解通知并告知其权利义务的事实;14、《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程序送达答辩调解通知书、原告未在回证签字;15、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组织第三人与原告调解;16、中止行政裁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行政裁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辩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依法中止和恢复裁决程序,告知了原告调解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调解过程与结果;17、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唐评专鉴字(2014)069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委托专家对《张淑芬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确认估价合理;18、被告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证明:被告领导班子讨论通过对原告的裁决做出决定;19、唐住建拆裁字(2014)1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明:被告依规作出拆迁行政裁决;20、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复决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已经由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21、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区域拆迁许可合法。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合法。原告张淑芬诉称:第一、裁决的依据违法:一、裁决的依据之一是《评估报告》,而《评估报告》确有诸多违法之处。1、估价机构的产生违法;2、估价结果公示违法。二、裁决的依据之二是《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因为委托人不具备委托权限而无效。第二、裁决的程序违法:一、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前没有依职权组织听证。二、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三、被告没有依法中止裁决程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起诉要求撤销唐住建拆裁字(2014)1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房屋没有在改造范围之内,不能拆原告的房;2、查询工商档案,证明:第三人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出资都是违法的。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4)1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路北区荣华平房7排8号居住用房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5月9日第三人因与原告多次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1、第三人《裁决申请书》;2、第三人身份证明;3、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原告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5、《关于对荣华区域张淑芬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6、协商笔录;7、《关于荣华区域震后危旧平房改造未签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8、《关于荣华片区未搬迁居民拆迁评估的通知》;9、《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的说明》、情况说明;10、唐诚评报字(2014)124号《评估报告》;11、《评估报告》送达回证等材料。被告当日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通知原告组织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6月27日,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唐评专鉴字(2014)069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认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合理。被告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书面裁决。2014年7月2日,被告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4)1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中裁决:一、依据评估鉴定结果,第三人对原告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地产补偿779007元、剩余土地补偿110831元、搬迁补助费1442.1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1632.4元、其它补偿15000元,合计补偿927912.56元人民币。装修及附属物未评估部分,待实际入户评估后,按估价结果给付原告。二、原告选择按比例置换方式,按照拆迁补偿方案,第三人应为原告置换回迁安置用房234.351平方米,实际安置住房面积超出234.351平方米以外5平方米以内部分,由原告按每平方米3000元购买;再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4850元购买;安置住房按整套面积结算层次差价,另外第三人应给付原告搬迁补助费2884.3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86529.6元、其它补偿15000元,合计补偿104413.92元。装修及附属物未评估部分,待实际入户评估后,按估价结果给付原告。同时明确上述两种补偿方式由原告自行选择、原告限期搬迁腾面。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4)1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院认为,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依法有权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被告予以受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调解答辩通知书》,并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以经鉴定的评估结果为裁决依据,并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书面裁决,其裁决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4)1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 翔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