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1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徐文玉与李湘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玉,李湘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10102号原告徐文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湘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中,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秘明,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2-6。负责人张益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章伟、向洁,公司职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776-3。负责人陈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文玉与被告李湘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由审判员熊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玉委托代理人谢瑞明、被告李湘君委托代理人张文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秘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玉诉称,2014年9月14日20时00分许,被告李湘君驾驶冀A357**号小型轿车沿龙都大道由宜化往龙都立交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都大道龙都广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停于路边的邓永龙驾驶的渝FC72**号轻型货车相撞后,渝FC72**号轻型货车又与刘传江驾驶的渝FDR7**号小型客车及站于路边上的行人张伟、徐文玉相撞,发生致徐文玉和张伟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龙都大队以500101520148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湘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永龙、刘传江、徐文玉、张伟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5542元。被告李湘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另一伤者张伟还在住院治疗,希望在交强险预留份额。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15490.64元,其中包含了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8000偏高,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湘君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冀A35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渝FC7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刘传江驾驶的渝FDR7**号小型客车发生接触,不能确认原告受伤与渝FDR7**号小型客车有关联性,且事故发生后,刘传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无义务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00分许,被告李湘君驾驶冀A357**号小型轿车沿龙都大道由宜化往龙都立交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都大道龙都广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停于路边的邓永龙驾驶的渝FC72**号轻型货车相撞后,渝FC72**号轻型货车又与刘传江驾驶的渝FDR7**号小型客车及站于路边上的行人张伟、徐文玉相撞,发生致徐文玉和张伟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龙都大队以500101520148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湘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永龙、刘传江、徐文玉、张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文玉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5490.64元,护理费3515元。被告李湘君垫付医疗费10490.64元,护理费3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垫付5000元。2014年11月3日,受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以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8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文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康复费用预估约需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如期提出采信鉴定申请。本次事故车辆中,冀A3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渝FC7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FDR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湘君驾驶冀A357**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文玉受伤,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龙都大队认定李湘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永龙、刘传江、徐文玉、张伟无责任,本院应予采信。事故车辆冀A3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均应在医疗费用项下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伟预留50%的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湘君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490.64元、护理费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5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遭受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549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护理费3515元;4、康复费20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0432元;7、营养费55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81097.64元,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预留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元(预留5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元(预留5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65097.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湘君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14005.64元,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品出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文玉51092元,支付被告李湘君垫付医疗费1400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徐文玉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092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湘君垫付医疗费护理费14005.64元;五、驳回原告徐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李湘君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李湘君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