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武永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417号罪犯武永福,男,1974年6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蒙古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09)呼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永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强奸、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5000元)。被告人武永福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4日以(2011)内刑三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8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8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武永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武永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2013年1月、5月、6月、10月、2014年1月、4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武永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永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3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永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世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