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伍志学与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志学,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伍志学,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01650-9,地址:旬阳县城关镇商贸大街44号。法定代表人李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富平,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安,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伍志学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上诉人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富平、朱礼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31日13时5分,伍志学雇佣的司机龚承祥驾驶陕G05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旬阳前往安康途中,行经汉滨辖区黄洋河大桥中段,与相对方向汪传喜驾驶的陕G819**号普通货车相撞后冲向路左人行道与大桥护栏及路灯杆碰撞,并与前方相对方向王国苗驾驶的陕GVl00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汪传喜卡在车内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6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及大桥护栏、路灯杆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龚承祥、死者汪传喜二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员王国苗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6月9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派公司副经理朱礼安与安技科科长王安刚同伍志学与死者汪传喜家人达成协议:1、汪传喜在安康和西安住院费80257.8元;2、汪传喜安葬费15146.5元;3、安运司旬阳县客运公司一次性付给死者40万元做死者住院期间误工、护理、生活、货物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及本起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以上三项费用共计495404.30元,由安康市安运司旬阳客运分公司全部承担。(备注:汪传喜在抢救期间23000.00元,旬阳客运分公司已垫付未列入住院费80257.8元内。)各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调解后,伍志学支付了5000.3元。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赔偿款汇入安康市汉滨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账户。2010年6月l7日,伍志学给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据欠条一张,“欠到旬阳县运输责任公司事故预付理赔款共计490404元(用于支付陕G058**车5月31日黄洋河大桥事故赔偿),欠款人伍志学。”2011年1月8日,(2011)旬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赔偿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理赔各项费用共计227913.O0元(判决认为汪传喜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经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0年6月20日,伍志学将陕G058**号车开到修理厂王兴龙班组进行维修,在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秦经理的担保下王兴龙为其维修。6月21日保险公司为车辆定损。同年7月20日车辆维修竣工,王兴龙电话、口头通知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伍志学,车辆已维修完毕,尽快付款办理出厂手续,但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伍志学均未到修理厂办理相关手续,王兴龙将车停放在旬阳县二级汽车站内将车前后牌照拆掉存放修理厂内。同年8月10日,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以安全管理为由将车钥匙及牌照取走,承诺修理费由公司支付。2011年1月23日,伍志学向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申请要求恢复营运补偿损失。同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营运协议,在办理保险、年审、春运双证、二级维护等相关手续后恢复营运。在恢复营运期间伍志学向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还款97808.71元,伍志学尚欠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l64682.29元(事故赔款490404.O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227913.O0元-伍志学偿还款97808.71元)。陕G058**号客车营运期限现已到期。庭审中,伍志学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陕G058**号车在安康市汉滨区张滩交警支队放了十几天,本人交了停车费,后来将车开到王兴龙修车厂,到2011年1月24日签完协议,25日购买保险后将车从修理厂开出继续营运。另查明,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康市安运司旬阳客运分公司系一套人员两张牌子。原审认为,伍志学与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规定“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协助处理并向保险公司索赔,其经济损失和后果由承包经营者全部承担,承包经营者本人及所聘驾乘人员非公司职工因运行中发生车辆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的,不享受工作待遇,事故费用由承包者全部处理,甲方人员差旅费由甲方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后,伍志学、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队主持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并签字确认,后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赔偿款汇入交警队账户,伍志学向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据且在恢复车辆营运期间继续还款,故伍志学辩称旬阳县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暴力行为强令伍志学在协议书上签字,强令伍志学出具欠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汪传喜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经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伍志学辩称汪传喜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亦不予采纳;伍志学反诉以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月24日无故扣押伍志学车辆,强制伍志学履行不平等协议,导致伍志学的陕G058**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扣押8个月要求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l6万元,与事实相悖,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伍志学偿还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l64682.2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伍志学反诉要求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非法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伍志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将伍志学所有的陕G058**号车辆及相关手续扣押6个月,应赔偿停运损失;二、被上诉人达成的49万元事故赔偿协议,伍志学不认可;三、伍志学向被上诉人交了管理费,且被上诉人将安全检验不合格车辆交由伍志学营运,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事故赔偿协议的达成,是伍志学全程参与并认可的;车辆及手续是修理厂扣押的,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担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扣留了伍志学车辆6个月,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赔偿责任。经查明,伍志学在原审当庭陈述,事发后,该车在张滩交警支队停放十几天后,伍志学将车开到王兴龙修理厂维修,直到2011年1月25日其购买保险后将车从修理厂开出营运。伍志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扣留其车辆,故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记载,事发后,本案双方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后伍志学就该赔偿款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且在恢复车辆营运期间继续还款,结合庭审笔录,应认定伍志学对事故赔偿款知情并认可,故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驾驶员安全责任书》,“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协助处理并向保险公司索赔,其经济损失和后果由承包经营者全部承担。”“驾驶员应保证车辆按期进行各种检验,运行车辆技术状况必须良好。”伍志学向被上诉人缴纳管理费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没有必然联系,且保证车辆车况良好是驾驶员的责任。伍志学应按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偿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164682.29元,被上诉人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第三个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伍志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代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