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海与被告前郭县八郎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于世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海,前郭县八郎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于世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原告王文海与被告前郭县八郎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于世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王文海,男,1944年1月17日生,蒙古族,现住址前郭县长山镇库里东村。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前郭县八郎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代表人刘勇,系站长。地址前郭县八郎镇。委托代理人吕万民,前郭县八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二被告于世东,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八郎镇太阳雨太阳能商店。委托代理人石萍,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海与被告前郭县八郎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于世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红、被告前郭县八郎镇计划生育工作站的站长刘勇及委托代理人吕万民和被告于世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海诉称,原告临时被第一被告前郭县八郎镇计生站雇佣从事烧锅炉等零散活,第二被告也给第一被告前郭县八郎镇计生站干活。第二被告干活时,叫原告帮忙,原告帮忙过程中造成左手外伤,当时被前郭县八郎镇计生站站长刘坤送至长山镇太和医院治疗,39天后出院,至今手指僵直。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第一被告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63.13元。第一被告前郭县八郎镇计划生育工作站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理由: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第二被告也给第一被告干活,在干活时原告受伤是错误的,本案中第二被告是为前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维修房屋和装修房屋,与第一被告无关,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凭,但第二被告与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一被告不清楚,本次维修的房屋不是八郎镇计生站的,该房屋是计生局的。2、前郭县八郎镇计生站不是独立核算单位,也不是独立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提供劳务者服务责任问题,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计生站无关,第一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虽然第一被告雇佣原告烧锅炉及干零活,但是没有让原告帮忙他人干活,本次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帮忙,至于帮谁的忙,怎么帮的第一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二被告于世东辩称,一、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非雇佣关系,而是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系第一被告指示其干零活过程中所受的伤害,该干零活的范围包括计生站维修锅炉,临时提供帮忙,故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工伤,依法应当按照工伤处理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形成任何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提供劳务帮忙关系。2、第二被告与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第二被告系受雇于冷三维修计生站锅炉,至今工资仍未支付,故第二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至今已经两年有余,诉讼赔偿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费用均不是合理费用,原告受伤期间,因其经济困难,第二被告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元,之后又给原告的儿子1000元,为了支付原告的营养费和吃药钱。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原告治疗脑梗塞的费用,诉讼赔偿费用系原告过度医疗所产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前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前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前郭县八郎镇人口计生服务站灾后修建工作全部委托给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文海在受雇于第一被告期间,在前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维修锅炉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海在受雇于第一被告期间,在前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维修锅炉过程中受伤。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在干活时要求其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重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