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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范启海与铁峰、李小东、曹春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启海,铁峰,李小东,曹春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253-1号申请执行人范启海,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同心县人,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铁峰,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小东,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曹春芬,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范启海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33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利息655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执行费18631元,合计164169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铁峰名下有营业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铁峰名下所有的营业房的产权产籍;二、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