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周敬伟、付亚红与刘志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奇,周敬伟,付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奇,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伟,住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亚红,住高碑店市,系被上诉人周敬伟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志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奇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周敬伟、付亚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志奇以坐落于白沟镇富强南路西侧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2013年12月5日前月利率1%,2013年12月5日后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并在高碑店市公证处进行公证。2013年9月7日和8日原告分三次给被告打款265.2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敬伟、付亚红二人人民币3780095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如果发生纠纷,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解决并自愿用白沟的房产作为抵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欠条数额进行说明,承认被告借款300万元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后给付其265.2万元,截止到2014年4月16日本息相加为3780095元。被告承认双方实际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公证书、打款凭证、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经公证处公证,予以确认。原告付款时先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本金应按被告实际收到的265.2万元计算,双方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实际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但该利息计算方法超出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志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65.2万元及利息585910元(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13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20元,由被告刘志奇负担。判后,刘志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采用了复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七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有计算复利的部分,故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有关要求利息的主张,应判决上诉人只返还本金;二、即使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2013年12月5日前月利率应为1%,故对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算,一审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持这部分利息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敬伟、付亚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法庭询问上诉人借款约定利息情况,上诉人回答称开始说是按3分计算(2013.9.6-2013.12.5)共27万元,(2013.12.6-2013.12.31)共5.5万元,过年时是按5分计算的(2014.1.1-2014.3.6)。上诉人二审表示对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没有异议,但主张对于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利率是违法的,因此应按双方公证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上诉人称应约定优先,同意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数额。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有关存在复利是否应支持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一审法院对复利部分进行了扣除,判令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本金为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计算复利则只返还本金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利率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一审认可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月息开始为3分及2014年1月1日以后为月息5分,说明双方签订的公证的借款合同中的利率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会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有实际约束力的最低利率为月息3分,该利率水平超过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认定本案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9元,由上诉人刘志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