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罗诗成与邱从荣、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诗成,邱从荣,张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罗诗成,男。委托代理人陈加林,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从荣,男。被告张建英,女。原告罗诗成与被告邱从荣、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文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从荣、张建英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诗成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8%,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交付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00000元、50000元,尚欠借款本息4111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411194元,起诉后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邱从荣、张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被告邱从荣向罗诗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诗成现金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利率按月息1.8%,归还期暂定二个月,被告邱从荣向原告罗诗成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罗诗成通过银行向被告邱从荣转款交付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邱从荣借款后,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罗诗成偿还了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借款利息77520元,本金22480元,2014年1月24日偿还了人民币50000元,其中借款利息17441.42元,本金32558.58元,截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邱从荣尚欠原告罗诗成借款本金344961.42元及其后期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罗诗成于2014年12月11日始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邱从荣向原告罗诗成借款时,与被告张建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罗诗成向被告邱从荣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据,被告邱从荣向原告罗诗成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邱从荣与被告张建英的婚姻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从荣尚欠原告罗诗成借款人民币344961.42元及其利息���不及时偿还,对酿成纠纷,被告邱从荣应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邱从荣向原告罗诗成借款时,与被告张建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罗诗成要求被告邱从荣、张建英共同偿还欠款之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标准和计算时间的问题,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将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24日,因此,应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从荣、张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诗成偿还借款人民币344961.42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息1.8%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73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人民币6405元,由被告邱从荣、张建英(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文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