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某银行阳新支行诉被告黄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黄某,皮某,黄某甲,黄某乙,皮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64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阳新支行)。法定代表人游某,该公司阳新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委托代理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被告皮某,女。系被告黄某妻子。被告黄某甲,男。被告黄某乙,男。被告皮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银行阳新支行诉被告黄某、皮某、黄某甲、黄某乙、皮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被告皮某甲的部分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某银行阳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纪大文,被告皮某、黄某甲,被告皮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阳新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黄某、黄某甲、黄某乙三户联保在原告处共借款60万元,每户借款20万元,并各自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贷款合同》。被告皮某作为被告黄某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名。被告皮某甲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在《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上签名并出具担保函,对黄某6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即前四个月只偿还利息,之后偿还本息,如果违反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及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黄某、黄某甲、黄某乙账户。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贷款合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5,652.18元及利息6,336.97元;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6,000元。被告皮某辩称,6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黄某,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黄某甲辩称,6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黄某,黄某甲只是提供有关证件办理借款手续,并没有使用借款。黄某甲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称,黄某乙仅仅是形式上的借款人,事实是被告黄某因经营大冶市某石料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黄某找到黄某乙(两人系亲戚关系),用黄某乙的身份资料办理贷款,贷款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并未核实黄某乙身份,原告方存在过错。而且借款实际使用人也是黄某,黄某乙根本没有使用该贷款。黄某乙与担保人皮某甲素不相识,皮某甲系大冶市还地桥矿业集团领导,黄某经营的大冶市某石料有限公司与大冶市还地桥矿业集团存在业务关系,所以,皮某甲只是为黄某借款进行担保,不可能为黄某乙担保,这进一步说明黄某乙并非实际借款人。故被告黄某乙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皮某甲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反规定,未进行实质审查,对三户联保贷款审查不力,导致贷款不能按时偿还,该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具有过错,借款不能偿还的责任应由原告和实际借款人黄某承担;被告皮某甲系在不知情情况下签字进行担保,并不知道系连带担保责任,认为系一般保证责任,应当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且,皮某甲并不认识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其只对黄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其他两个借款人的借款不存在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黄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黄某在经营大冶市某石料有限公司期间,因周转资金缺乏,拟在原告某银行阳新支行处申请贷款60万元,其妻子即被告皮某在贷款申请书上以配偶身份予以确认认可。由于原告内部规定,对于60万元信用贷款单个申请人(家庭户)不能获得批准,黄某遂找到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以三户联保方式贷款,各户贷款20万元,共计60万元。2014年4月23日,某银行阳新支行与黄某、黄某甲、黄某乙签订《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黄某、黄某甲、黄某乙三户联保,各自在某银行阳新支行处借款20万元,共计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等等。同日,某银行阳新支行(甲方)与黄某及皮某(乙方)、皮某甲(戊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为本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简称“原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乙方同意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戊方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乙方所有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合同项下所有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本协议的附件《债务清单》系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债务清单》中包含黄某、黄某甲、黄某乙三户联保的贷款60万元,黄某、皮某甲均在该清单中签名认可)。协议签订后,某银行阳新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3日将60万元贷款汇入以黄某、黄某甲、黄某乙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之后,该款均由黄某实际使用,黄某甲、黄某乙并未使用该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某并未完全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份之后基本未偿还借款本息。目前,黄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4,347.82元、支付利息共计42,851.21元,下欠本金455,652.1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6,336.97元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因其余借款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贷款合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5,652.18元及利息6,336.9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表、《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附件清单、贷款发放凭证、借据、还款计划表及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贷款申请、款项发放至款项使用各环节看,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黄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虽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但其并非真实的借款人,实际上,原告与被告黄某同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该60万元借款均由黄某承担清偿责任,该协议约定内容进一步说明黄某系该60万元借款的真实借款人。因此,对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款项应由实际借款人黄某清偿。由于涉案借款系黄某与皮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黄某与皮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皮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黄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行使提前收回贷款之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皮某甲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由于本案中60万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黄某,皮某甲系为黄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而且在原告与黄某、皮某甲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皮某甲对借款合同中所有的债务(债务清单中6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由于被告黄某的违约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但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被告皮某甲仍应对主合同解除后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皮某甲对涉案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其只对黄某借款20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等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4月23日原告某银行阳新支行与被告黄某、黄某甲、黄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某、皮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阳新支行借款本金455,652.18元、支付利息6,336.97元,合计461,989.15元;三、被告皮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某银行阳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4,1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40元,合计6,495元,由被告黄某、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