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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三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丁某甲、李佩霞与于宁、烟台维克特货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丁某甲,李佩霞,于宁,烟台维克特货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三初字第414号原告季某某,女,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丁某甲,女,200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佩霞,女,194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海,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宁,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海阳市。被告烟台维克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79731476X。法人代表吴申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宁,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生,居民,住海阳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1号楼1002号,组织机构代码78846707-8。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季某某、原告丁某甲、原告李佩霞与被告于宁、被告烟台维克特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原告丁某甲、原告李佩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海,被告于宁,被告烟台维克特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原告丁某甲、原告李佩霞诉称,原告季某某与原告丁某甲系母女关系,原告季某某与原告李佩霞系婆媳关系,原告季某某与丁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佩霞与丁某乙系母子关系。2014年8月31日9时10分许,被告于宁驾驶鲁FV2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Z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206国道与洛阳路交叉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丁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丁某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宁驾驶的鲁FV2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三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406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宁、被告烟台维克特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涉案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9时10分许,被告于宁驾驶鲁FV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Z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206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丁某乙持A2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N5872号普通摩托车前号牌)碰撞,致丁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医护人员到事故现场抢救丁某乙,三原告花费医疗费131元。事故发生后,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烟公交认字(2014)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为鉴定涉案摩托车车速和运行轨迹,三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李佩霞生于1945年1月15日,其与丈夫丁忠经生有子女二人,长子丁善卫,次子丁某乙。丁忠经于2008年4月30日死亡。原告季某某系丁某乙妻子,二人于2000年11月25日生有一女原告丁某甲。原告李佩霞、原告季某某、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均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芦洋居民委员会居民。另查,鲁FV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FZ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于宁,挂靠在被告烟台维克特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鲁FV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FZ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乙与被告于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同等责任由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宁驾驶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FV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FZ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于宁,挂靠在被告烟台维克特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因此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烟台维克特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于宁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死者丁某乙原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芦洋居民委员会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丧葬费为2319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佩霞已满69周岁,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1年,李佩霞抚养人为2人,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2*11/2=9411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某甲已满13周岁,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其抚养人为2人,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2*5/2=42780元。关于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于宁和被告烟台维克特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50元。死者丁某乙正当盛年,其死亡对老母弱女及妻子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因此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三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96元,共计62536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1268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原告丁某甲、原告李佩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2815.50元。二、被告于宁和被告烟台维克特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季某某、原告丁某甲、原告李佩霞鉴定费1250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6元,减半收取3973元,由原告季某某、原告丁某甲、原告李佩霞负担179元,由被告于宁和被告烟台维克特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