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严红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有限公司、高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红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有限公司,高文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严红后,1955午4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幼林,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严红后之妻。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负责人:方旺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09号五洲大厦A座302室。法定代表人:杨汉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露,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文兵。委托代理人:刘露,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严红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岸公司”)、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高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红后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告天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露,被告高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红后诉称,2014年4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高文兵驾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高远门前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严红后相撞,造成原告严红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严红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文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严红后的伤情构成1级伤残。为维护原告严红后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文兵、天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766,819.6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严红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工商信息、机构代码、证明,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以此证实被告高文兵具有驾驶出租客运车的资格,鄂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天河公司。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四,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江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严红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两年内每月3,000元,误工及护理时限暂定两年,鉴定费4,500元。证据六,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严红后因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经过。证据七,病情证明单、康复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严红后需康复器具,费用970.99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严红后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人民财险江岸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天河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原告诉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天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高文兵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此事故属实,已垫付医疗费324,053.12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高文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收条,以此证实已垫付医疗费324,053.12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天河公司、高文兵对原告严红后提供的证据二、四、六、七无异议;原告严红后、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对被告高文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河公司、高文兵对原告严红后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严红后属于农村户口;对原告严红后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高文兵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严红后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严红后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严红后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严红后属失地农民,现居住地系社区居委会,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次事故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严红后提供的证据三,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严红后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高文兵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日即庭审当日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足以反驳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鉴字第3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严红后提供的证据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严红后提供的证据八,交通费是原告严红后住院接受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4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高文兵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高远门前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严红后相撞,造成原告严红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文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红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5,023.12元,其中被告高文兵已垫付医疗费324,053.12元(含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460号《严红后病情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严红后颅脑外伤所致痴呆。2014年12月1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鉴字第3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严红后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两年内每月3,000元,误工休息、护理时限均暂为2年。经查明被告高文兵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登所有权人是被告天河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严红后受伤前系葛店开发区陈镇村村民,自有土地被葛店开发区征用,现居住在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湾社区33栋2单元401室,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本院认为,被告高文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四十五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严红后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严红后要求被告高文兵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文兵驾驶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天河公司,应当与被告高文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文兵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严红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红后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5,023.12元,后期治疗费72,000元(两年。每月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60元(241天×60元/天),营养费10,950元(73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护理费52,016元(26,008元/年/365天×730天)、误工费77,532元(38,766元/年/365×730天),交通费酌情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67,601.12元,扣减被告高文兵已支付医疗费325,023.12元(含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722,5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00,000元,余款512,578元(722,578元-110,000元-100,000元)由被告高文兵、被告天河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红后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红后100,000元。三、被告高文兵、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严红后512,578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严红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734元,由被告告高文兵、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严红后已垫付,由被告告高文兵、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有限公司共同直接返还原告严红后)。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谈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