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时许,临泉县城关镇“龙帝国KTV”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韦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王某某用拳头将韦某某的鼻部打伤,至韦某某鼻骨骨折。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韦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元,并征得了韦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韦某某出具的收条、撤诉书、调解协议、韦某某受伤病历材料,证人高某、徐某某、崔某、郭某某、于某、柴某某,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刑。为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