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何奇之申请执行董汉清查封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奇之,董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60-1号申请执行人何奇之,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彬,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汉清,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荣民一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董汉清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31.95平方米,产权证号201300172)、坐落于荣县望佳镇交通路242-1、242-2、242-3、242-4、242-5号工业用房(产权证号201403018、201403014、201403016、201403017、201403015);二、被执行人董汉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卓子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