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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路果平与周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果平,周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85号原告路果平,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凤英,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被告周德江,男,成年人,易县。原告路果平与被告周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果平的委托代理人牛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江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果平诉称,原告在北京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商业街经营建材生意,被告在北京搞土建工程。自2010年被告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22日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247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周德江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北京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商业街经营建材生意,被告与原告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7月2日,下欠2470元,欠款人:周德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审理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即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条具上未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周德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果平货款2470元。二、驳回原告路果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50元,由被告周德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梅审 判 员  林海燕人民陪审员  温春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