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与李肖青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李肖青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肖青。上诉人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肖青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7)四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杰,被上诉人李肖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13年来一直租赁于青岛市四方区南昌路22号丙房内办公经营,此期间李肖青在侵占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将房屋非法买下。在该案诉讼期间,李肖青又雇用社会黑势力将房屋强行非法占有,后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二终字第43号判决,李肖青非法买卖房屋的契约无效,李肖青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李肖青立即迁出四方区南昌路22号丙;2、诉讼费由李肖青负担。李肖青在一审中辩称,一、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既不是房屋的产权人,又非合法的租房人,其非法租期至2005年6月30日已经期满,期间因长期拒不交纳房租费,被原非法出租房屋的单位告上法庭,至今还欠原非法出租房屋单位的房租费。二、李肖青20**年2月5日依法取得了青岛市四方区南昌路22号丙房屋的产权,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是购房人,为善意第三人,有权处置该房屋,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因此将李肖青诉至法院,纯属无理取闹。三、2007年7月4日,李肖青已经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正在调卷立案中。四、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自2000年非法租、占用南昌路22号丙房屋5年多,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6)四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阐述,而非其民事诉状中所讲的13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22号丙房屋的产权尚存争议,不能确定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宣判后,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成立,进行审理。其主要事实理由为:涉案房屋是1981年青岛发动机厂出地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四方支行出资合建,房屋所有权归青岛发动机厂。四方支行以承租形式使用合建房屋。2000年6月12日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与支行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合建房屋的南昌路22号丙部分,发动机厂在租赁合同盖章,同意支行转租给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合同至今未解除。2005年,发动机厂未通知承租人即将涉案房屋卖给李肖青,侵害了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并经多次审理,判决发动机厂与李肖青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此后,李肖青在市南法院的(2007)南民初字第20479号民事调解书又侵害了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已被撤销。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李肖青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裁判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22号丙已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四执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所有权人由李肖青变更为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但该裁定尚在执行过程中,产权尚未进行变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尚存争议,不能确定青岛同心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以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勇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