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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称,原告前夫因意外死亡,数年后原、被告相识、同居,并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2014年1月开始,被告就离开原告,回开化老家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本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同心协力,互谅互���,包容体贴,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