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苗敬文与被告张德凯、殷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敬文,张德凯,殷朝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苗敬文,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洪才,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德凯,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殷朝全,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苗敬文与被告张德凯、殷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敬文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期间发生业务往来。在2012年5月经双方结算共计欠款为464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5000元。剩余欠款41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苗敬文于2015年1月21日撤回对被告殷朝全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凯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被告张德凯于2012年5月份给原告出具过磅单一份,证明其欠原告货款共计46400元,其上有被告张德凯的雇员殷朝全的签字。后被告张德凯于2013年1月10日偿还货款5000元,并在过磅单上注明。后原、被告就剩余货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苗敬文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苗敬文提供与被告张德凯于2014年1月10日的谈话录音两份,该两份录音内容证实了被告张德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书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凯尚欠原告苗敬文货款414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德凯和其雇员殷朝全出具的过磅单一份及原告苗敬文与被告张德凯的谈话录音两份为证,本院对被告张德凯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张德凯拒付货款导致纠纷发生,其应自欠款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德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苗敬文货款人民币41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张德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高冠雷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