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李某某,申某甲,李某甲,叶某某,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谷某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谷某某的儿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申某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申某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申某某的女儿��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某甲、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裴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文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明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某甲、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裴东、被告人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冀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友好医院路口处时,与路面行人谷某某、申某某相撞,造成谷某某、申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部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李某某、申某甲、李某甲与被告人叶某某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一、本案中冀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23日以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同时以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四、被害人谷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人民币451600元;2、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3、尸检费人民币500元;4、交通费人民币205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1000元;6、手机等物品的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05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79466元。五、被害人申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人民币451600元;2、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3、尸检费人民币500元;4、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773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相关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所驾驶的冀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以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由于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叶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所驾驶的冀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以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人叶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叶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694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某甲、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505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董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6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某甲、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4993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六、由被告人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245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人叶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由被告人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某甲、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237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人叶某某与附���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富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强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