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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姜明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文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被告王某户籍地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故被告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赵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错误,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通山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通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登记后在通山县买了住房,虽然上诉人在深圳工作,但被上诉人每年在节假日都要回家长住几次,有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的暂住证和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在深圳市居住都要办理暂住证,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只能证明其在深圳市工作,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某的住所地是湖北省通山县,被上诉人王某的住所地是四川省绵阳市。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其居住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赵某某现向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对本案应当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海兰审 判 员  余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