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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张国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张国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旭东,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磊,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富,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左文庆,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国坤、韩尚达、雷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旭东,被上诉人张国富及委托代理人左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蒙D667**号货车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月最高累计赔付金额为5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驾驶蒙D667**号货车为姜志新从北京运输大理石石板至赤峰,运输石材总价值194128元。2013年4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车辆行驶至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时发生倾斜,导致货物与车体发生碰撞。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出现场并进行拍照。此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86583.8元,经原告与姜志新协商,扣除毁损石材残值,原告赔偿姜志新石材损失7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已支付的理赔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蒙D667**号货车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属实,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其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关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货物损失清单和损失金额,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接到报案后未对原告损失货物进行清点确认,亦未要求对该损失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确认损失数额为86583.8元。被告称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并且此次事故存在免赔的情形,根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拒绝赔偿的辩称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的辩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理赔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国富5000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承运的货物属于易碎品,有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已无争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保险人不予赔偿。2、车辆倾斜而非倾覆不属于保险范围被上诉人认可,只是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上诉人认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对相关事项如易碎品不予赔付等有明确约定。即使不是投保人亲自签名,只要投保人已经缴纳了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认可,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提示和说明义务。3、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出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车辆超载,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主张。4、对于损失数额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存在随意获得相关单证的可能性,因此相关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国富答辩称:上诉人称倾斜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但是在保单中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确提示。而损失清单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提货单、保险单、运输合同、收据、货损清单等综合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损失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涉案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运的货物属于易碎品,此种情形保险人不予赔偿。因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承运货物为大理石,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大理石属于合同中所称的易碎品,故该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车辆倾斜造成货物损失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双方合同约定,对于由于运输工具发生倾覆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诉人负责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关于倾覆包括倾斜和颠覆的理解符合常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超载,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上诉人以该条约定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提交了提货单、运输合同、收据、货损清单等证据证实货损数额,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且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就货损数额申请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张国富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