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职工。2013年3月12日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405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何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新昌县城区驶往七星街道金水岸小区方向。22时30分许,途经鼓山西路西环岛-磕山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16.5mg/100ml,同日对其提取血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4)1777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抽血录像视频,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