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便有的钥匙,打开被害人谢某位于龙泉驿区新驿南街50号1栋1单元4楼3号家中,盗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一辆、苹果6手机充电器及耳机一副、阿迪达斯双肩包一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660元。2015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列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财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详细信息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龙价认鉴(2015)15号关于被盗自行车、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退赃凭据及谅解书,天网监控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1张,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主动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