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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商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刘学义、许小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刘学义,许小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6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路2号。负责人王恩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天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义。被告许小菊。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号。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宿迁分行)诉被告刘学义、许小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宿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天君、被告刘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宿迁分行诉称:被告刘学义因购车需要,于2011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1份,其中约定:被告刘学义向原告贷款10.5万元用于购买轿车。为此,被告许小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学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学义以其自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尚有部分款项未偿还完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学义、许小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5204.67元(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另支付律师代理费5665元;2、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学义抵押的苏N×××××号轿车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学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等相关事实均无异议,只是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被告许小菊未作答辩。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涉案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仅对涉案车贷还款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对因该信用卡发生的其他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涉案借款设有车辆抵押,故我方仅对物的担保以外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就律师费问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我方不予认可。即便我方为涉案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对借款人亦应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义因购买轿车向原告申请贷款10.5万元,2011年3月23日,双方为此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分期偿还,每月为1期,共计36期。甲方(刘学义)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乙方(原告)可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另外,被告许小菊为刘学义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2011年3月23日,被告刘学义以自己名下的苏N×××××号轿车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外,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项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合同第四条…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学义发放借款10.5万元,刘学义未能依约及时偿还部分借款,因而成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665元。截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学义尚欠本金43926.43元、利息12027.54元、滞纳金3341.51元,合计59295.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单各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刘学义、许小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及时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刘学义为该笔债务以苏N×××××号轿车设置抵押,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该车辆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应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对刘学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利息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在贷款、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且该项费用未超过江苏律师收费标准,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义、许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借款本金43926.43元、利息12027.54元、滞纳金3341.51元,合计59295.48元(2015年1月1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另向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665元;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刘学义、许小菊追偿;三、原告对苏N×××××号轿车在登记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922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刘严冬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春晖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