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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子康故意伤害罪,黄子康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子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869号罪犯黄子康,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子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南市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73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子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9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55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子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子康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子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122.85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子康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子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子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