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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南京鸿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鸿伟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南京鸿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宏卫,杨洪平,杨清,南京鸿伟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孔雪梅,孔耕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6幢201、202、203、204室,中央路401-1、401-2号。负责人朱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远,男,汉族,1984年3月28日生,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苏汉,男,汉族,1990年5月16日生,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南京鸿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卫。被告张宏卫,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生。被告杨洪平,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生。被告杨清,男,汉族,1990年5月3日生。被告南京鸿伟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新塘村走马岗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被告孔雪梅,女,汉族,1971年9月16日生。被告孔耕美,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鼓楼支行)诉被告南京鸿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国际旅行社)、张宏卫、杨洪平、杨清、南京鸿伟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畜牧公司)、孔雪梅、孔耕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曾庆宁和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远、苏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伟国际旅行社、张宏卫、杨洪平、杨清、鸿伟畜牧公司、孔雪梅、孔耕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鼓楼支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鸿伟国际旅行社、张宏卫、杨洪平、杨清、鸿伟畜牧公司、孔雪梅、孔耕美分别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鸿伟国际旅行社提供不超过230万元的额度贷款;张宏卫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1号9幢2单元502室房产、杨洪平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229号6幢5单元308室(含跃层)房产、杨清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50号25幢1单元2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鸿伟国际旅行社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张宏卫、杨洪平、杨清、鸿伟畜牧公司、孔雪梅、孔耕美对鸿伟国际旅行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鸿伟国际旅行社发放了贷款170万元,但鸿伟国际旅行社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12日,鸿伟国际旅行社欠原告贷款本金17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59198.8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鸿伟国际旅行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59198.8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2月12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张宏卫、杨洪平、杨清、鸿伟畜牧公司、孔雪梅、孔耕美对鸿伟国际旅行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鸿伟国际旅行社、张宏卫、杨洪平、杨清、鸿伟畜牧公司、孔雪梅、孔耕美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宁波银行鼓楼支行与鸿伟国际旅行社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鸿伟国际旅行社可在不超过23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宁波银行鼓楼支行申请发放贷款,期限至2016年5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如鸿伟国际旅行社未按约还款,宁波银行鼓楼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自鸿伟国际旅行社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本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宁波银行鼓楼支行与张宏卫、杨洪平、杨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宏卫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1号9幢2单元502室房产、杨洪平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229号6幢5单元308室(含跃层)房产、杨清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50号25幢1单元2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鸿伟国际旅行社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宁波银行鼓楼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分别为74万元、97万元和59万元。同时,宁波银行鼓楼支行还与张宏卫、杨洪平、杨清、鸿伟畜牧公司、孔雪梅、孔耕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宏卫、杨洪平、杨清、鸿伟畜牧公司、孔雪梅、孔耕美对鸿伟国际旅行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还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鼓楼支行于2014年5月15日和7月25日,根据鸿伟国际旅行社的申请,向鸿伟国际旅行社发放贷款150万元和20万元,年利率均为9.0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15日和7月25日。在借款期间,鸿伟国际旅行社自2014年9月份开始逾期付息,后在2014年12月份还清利息,但自2014年12月份起至今未再按约向宁波银行鼓楼支行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2月12日,欠宁波银行鼓楼支行贷款本金17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59198.84元;张宏卫、杨洪平、杨清、鸿伟畜牧公司、孔雪梅、孔耕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宁波银行鼓楼支行举证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鼓楼支行与被告鸿伟国际旅行社、张宏卫、杨洪平、杨清、鸿伟畜牧公司、孔雪梅、孔耕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宁波银行鼓楼支行按约向鸿伟国际旅行社发放了贷款,而鸿伟国际旅行社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宁波银行鼓楼支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鸿伟国际旅行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59198.8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2月12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张宏卫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1号9幢2单元502室房产、杨洪平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229号6幢5单元308室(含跃层)房产、杨清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50号25幢1单元201室房产抵押给宁波银行鼓楼支行,为鸿伟国际旅行社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张宏卫、杨洪平、杨清、鸿伟畜牧公司、孔雪梅、孔耕美对鸿伟国际旅行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宁波银行鼓楼支行主张在鸿伟国际旅行社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张宏卫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1号9幢2单元502室房产、杨洪平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229号6幢5单元308室(含跃层)房产、杨清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50号25幢1单元201室房产,分别在债权数额74万元、97万元和5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张宏卫、杨洪平、杨清、鸿伟畜牧公司、孔雪梅、孔耕美对鸿伟国际旅行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张宏卫、杨洪平、杨清、鸿伟畜牧公司、孔雪梅、孔耕美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鸿伟国际旅行社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鸿伟国际旅行社、张宏卫、杨洪平、杨清、鸿伟畜牧公司、孔雪梅、孔耕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鸿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贷款本金17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59198.8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如被告南京鸿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宏卫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1号9幢2单元502室房产、被告杨洪平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229号6幢5单元308室(含跃层)房产、被告杨清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50号25幢1单元201室房产,分别在债权数额74万元、97万元和59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宏卫、杨洪平、杨清、南京鸿伟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孔雪梅、孔耕美对被告南京鸿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南京鸿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941元,由被告南京鸿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鸿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宏卫、杨洪平、杨清、南京鸿伟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孔雪梅、孔耕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曾庆宁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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