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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振华兴业制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奥美思化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山市振华兴业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罗庭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华、潘素琴,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奥美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绍云。原告中山市振华兴业制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奥美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中中法立民终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越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优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友公司)加工铁罐,至2013年10月31日,优友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73328元。2014年2月19日,优友公司将上述债务转给被告清偿,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2月19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3月25日前付款33328元、在2014年4月25日前付款40000元。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加工款73328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3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付款计划书、加工承揽合同。被告辩称:被告与优友公司有加工委托的关系,优友公司委托被告加工产品,被告有权去监督优友公司向原告清偿款项,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2014年2月份之后原告及优友公司要求被告采购原告的罐子,所以签订了加工协议,实际该加工协议没有履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优友化工有限公司尚欠中山市振华兴业制罐有限公司2013年货款为:柒万叁仟叁佰贰拾捌元整(73328.00元),按照以下计划付款:第一笔货款……33328.00元第二笔货款……40000.00元(备注:我公司将于2014年3月25日之前结清第一笔货款,2014年4月25日前结清第二笔货款,收到第一笔货款后要尽快安排库存的包装桶到中山市奥美思化工有限公司,结算方式按60天结算)”,被告在付款计划书中加盖公章。2014年2月20日,原告作为加工方、被告作为定作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型号圆罐、方罐,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优友化工有限公司尚欠中山市振华兴业制罐有限公司货款:柒万叁仟叁佰贰拾捌元整(73328.00元),该欠款由中山市奥美思化工有限公司按以下计划负责付款(第一笔归还欠款33328.00元,在2014年3月25日前、第二笔归还欠款40000.00元,在2014年4月25日前)第一笔款项到账后按定作方计划安排生产以上库存罐。出货月结开45天支票结算”,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清偿货款73328元。原、被告均确认:优友公司欠原告货款73328元,被告承诺代优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3328元,优友公司对此是知情且同意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优友公司欠原告货款73328元,被告代优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3328元,故本案款项的性质为货款,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前付款33328元、于2014年4月25日前付款40000元,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32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加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如因该加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产生纠纷的,可另案主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奥美思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振华兴业制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2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