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066号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大荔县某某镇幸福巷34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大荔县某某镇花城路某某市场*排**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安康市某某区大同镇某某村*组。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康市某某区建民镇某某村*组***号。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买卖车辆(陕E811**)为豪泺牌自卸货车,价格为320000元,被告先付原告50183元,剩余269817元由被告分20个月偿还,每期偿还16288元,在被告未付清原告车价款之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刘某某是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车价款,如按期偿还利息为1%,如不按期偿还利息为2%。若发生争议,约定由大荔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219800元,减去利息116599元,其他费用3549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电话不通,车辆GPS被破坏。现原告诉至来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价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利息、垫付款项共计202111元;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刘某某缺席未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车辆为豪泺牌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陕E811**,车辆总价款为320000元,被告王某先交付了购车款50183元,剩余车款269817元,由被告王某分20个月偿还,每月偿还一次,月利息按1%计算,每月偿还车款本息的具体数额,以还款清单中所载明的数额为准。合同第13条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2分钱的利息和承担每月400元的催收款费用,同时再承担购车款总数的2%的违约金给对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其他方面做了约定,被告刘某某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购车款50183元,被告王某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填写了一份“今借到大荔县协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贰拾陆万玖千捌百壹拾柒元整(269817元)”的借条,被告刘某某在该借条上担保签名。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1日止,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款项219800元,欠原告车款本金103915元,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计利息33807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垫付2012年度保险费4032元及车船税736元、2013年度保险费3584元及车船税736元,以上共计90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欠车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车辆手续及催款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提出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本金103915元及违约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计利息33807元,以上两项共计137722元。二、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90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