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潘民一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柏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1767号原告:柏某甲,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沈国松,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葛本明,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柏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桂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松、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本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02月07日生育一女,名柏某乙。婚后,原被告交流甚少,加之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曾于2014年7月提出离婚诉讼,未准许离婚。近半年来双方仍未和好,更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按月支付抚养费用(庭审中明确为每月支付抚养费用3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6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二、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生活中的大小事都是原告拿主意,并非如原告诉称的“双方交流甚少,性格不合”,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融洽。三、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4年7月提出离婚诉讼不属实。当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到谢家集区法院想与原告离婚,经法院人员劝说,当时并未立案。四、由于双方生育一女柏璐妍某,为照顾孩子的生活,被告便带孩子居住在娘家,期间原被告保持电话联系,沟通感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同时保留对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孩子身份以及年龄。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潘三小区房屋产权证以及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以及当时购买房屋的价值为12万。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4、工伤致残证明书以及工伤待遇发放表,证明原告因工伤收到单位赔偿款9万元为个人财产,其中8万元在被告处,应当在此次财产分割中作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数额也没异议,但是这笔钱在原告处。5、两份录音材料,证明工伤收到的8万元在被告处,以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仅仅靠此证明材料不能说明这8万元就是工伤赔偿的钱,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6、拆迁还原房屋协议:证明谢家集区的房屋是拆迁还原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拆迁还原房无异议,购买房屋费用为婚后共同出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观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级、养老保险金的数额。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数额。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谢家集区房屋一套。原告:对房地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此房为拆迁还原房,不应该作为共同财产,应该作为原告个人财产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互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工伤伤残证明书以及工伤待遇发放表),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其中的8万元在被告处,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该观点,故对该证明观点不予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房地产权证为国家机关依规发放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02月07日生育一女,名柏某乙。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交流甚少,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已无和好可能及被告曾于2014年7月提出离婚诉讼,未准许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由于女儿在潘一小学读书,被告为照顾女儿的生活,随女儿在被告父母处居住,加之原告在张集矿工伤,原告聚少离多,造成一定的矛盾,原被告应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愿望出发,加强夫妻间的沟通,要互让互信互谅互爱,各自反省找不足,切实担当起维护家庭和谐的社会责任。综上,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柏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桂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