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仓民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传超与唐兴祥、东台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东台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仓民初字第044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大丰市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被告东台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东进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王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东台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泰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太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安泰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被告安泰出租公司所有的苏jy6278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弶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600米路段处,与我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苏ezd883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后,被告唐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我方车辆损失,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证,车辆损失为11110元。另查明,被告唐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主张损失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3165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某、安泰出租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太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逆向行驶、违章停车,不符事故责任,显然不合理。根据商业三责险第七条,本案被告交通肇事后逃逸,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苏jy6278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弶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600米路段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由其所有的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苏ezd88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3月14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苏ezd883车辆损失价格为1111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550元。后苏ezd883车辆被送至东台市环宇车辆修理厂维修,原告张某某实际支付维修费11000元。被告唐某某驾驶的由被告安泰出租公司所有的苏jy62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张某某支付施救费1980元。事故后,原告张某某因索赔未果,遂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3165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太保盐城公司在被告安泰出租公司为苏jy6278号小型轿车投保时,已向被告安泰出租公司送达保险条款全文,被告安泰出租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保单所载各项内容”。被告太保盐城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等情形。另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苏jy6278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安泰出租公司名下。经审核,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1000元,鉴定费550元,施救费1980元,合计135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太保盐城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虽被告唐某某驾驶的的苏jy62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被告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被告太保盐城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太保盐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同时,因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苏jy6278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安泰出租公司名下,且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与被告唐某某谈话笔录中其表示“车子是我的,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安泰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中的2000元,由被告太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车辆维修费9000元,施救费1980元,鉴定费550元,合计11530元,由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安泰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用,虽经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苏ezd883车辆损失价格为11110元,但后经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11000元,故应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因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均为事故发生2日后所支出,同时,原告提交的两张交通费票据,一张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另一张未载明日期,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医疗费和交通费是因本起事故所产生;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替代性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其经常跑业务,因此车辆损坏后租赁替代性工具,但其提交的租车协议中并未载明租车的原因及用途,且原告提交的由昆山明钺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均载明,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其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租车系因工作需要及其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唐某某、安泰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2000元;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1530元;三、被告东台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39元,被告唐某某、东台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共同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