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姬予与王占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予,王占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姬予,男,2007年3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曲芸(原告之母),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王占尧,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营业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东路49号。负责人常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姬予(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占尧(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大兴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予法定代理人曲芸、被告人保大兴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予诉称:2014年5月25日上午11时,王占尧驾驶车牌号为京Gx**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在石佛营易初莲花院内将我创伤。经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王占尧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姬予无责任。京Gx**在人保大兴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姬予受伤后,就诊于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采用休息保守治疗并建议家长看护6周。本次交通事故给姬予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7107元的实际经济损失。因姬予年幼,该事故造成姬予伤势较重,使姬予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创伤,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了维护姬予的合法权益,姬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占尧赔偿姬予医疗费513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9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保大兴营业部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占尧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大兴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京Gx**金杯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韩凤桐,由于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来我公司报案,故查询不到该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保险期为2014年5月21日到2015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姬予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姬予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其合理且必要的损失。医疗费凭票据无异议,护理费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和就医时间段一致的同意赔偿,营养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涉及伤残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1时,王占尧驾驶京Gx**号金杯汽车行驶至石佛营易初莲花院内时,未保证姬予安全,姬予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王占尧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姬予无责任。事发后,姬予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521.66元。医院诊断姬予锁骨骨折,建议家长看护,定期复查,休6周。姬予主张交通费394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人保大兴营业部对真实性认可,和就医时间一致的同意赔偿。护理费,姬予主张由其母亲曲芸护理照顾,曲芸没有工作,根据医嘱护理6周,每天主张100元。另查,车牌号为京Gx**号车辆的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人保大兴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及病程介绍、影像科报告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占尧驾车造成姬予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京Gx**号车辆在人保大兴营业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人保大兴营业部应当对姬予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占尧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姬予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521.66元,原告主张513元,本院不持异议。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事发时不满8周岁未成年人姬予,锁骨骨折后必然需要他人护理。姬予主张的护理费,虽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是根据家长看护,休6周的医嘱,由其母亲曲芸护理符合常理,其主张也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姬予证据,结合就医时间,本院酌定支持300元。营养费,根据姬予的伤情补充营养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占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姬予医疗费五百一十三元、护理费四千二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姬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王占尧负担(原告姬予已交纳,被告王占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姬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