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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日升与刘涛、刘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日升,刘涛,刘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日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荣喦,辽宁鑫诺律师事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日升与原审被告刘涛、刘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裁定,张日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虽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到原审法院查阅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但原审卷宗中并没有案涉借款因涉嫌经济犯罪已由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调查方面的记载。原审法院只依据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办案警官提供的工作证件及单位介绍信就认定案涉借款涉嫌经济犯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