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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志达纺织有限公司与李国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志达纺织有限公司,李国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34号原告:嘉兴市志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范滩村阿蒲田**号。法定代表人:王爱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春元、施王彬(实习),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被告:李国中。原告嘉兴市志达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国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被保全财产,故未能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6日及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兴市志达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向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购买货物而结欠该公司货款,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共计结欠该公司货款484600元。同日,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2014年12月8日,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及原告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应货款。遂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4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市志达纺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债权出让人的主体身份。证据2、《送货单》、《销售清单》共十七页。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债权出让人即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购买树脂浆结欠货款484600元的事实。证据3、《询证函》(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欠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货款534600元的事实。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据此证明,2014年10月28日,嘉兴锋华浆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公司将上述债权484600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交付了债权凭证原件。证据5、《通知》、《快递详情单》、《快递签收查询单》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证据6、《询证函》一份,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填写。原告据此证明,买卖业务及相关欠款金额的事实。证据7、《视频资料(光盘)》二份,时间分别在2014年11月20日及12月3日,视频中三人分别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业务经办人及被告。视频中,原告与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业务经办人一起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向被告催讨货款,而被告明确对债务金额没有异议,仅提出资金困难不能支付。原告据此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被告李国中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目前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上签字,可视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该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达成转让并通知被告,符合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即应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被告欠拖未付显属不当,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履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国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志达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8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8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05元,由被告李国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