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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迁安太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青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太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青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迁安太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志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青文,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迁安太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青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迁安太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迁安太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迁安太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史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