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76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傅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萍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同居生活,同年婚生子傅某乙出生。由于原告年少不谙世事,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没有丝毫责任感,并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系一善良女性,为了维系家庭和婚姻,对被告一直忍让。由于婚姻生活的不幸,双方直到2009年才补办结婚手续。然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悔改,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对次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不予接受。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后自建房屋归婚生子傅某乙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傅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3年生育一子傅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春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