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XXXX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3日生,住XX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XXXX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XXXX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政府拆迁工程需赔偿与原告协商,最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装潢款6万元,并约定等政府拨款后一个半月付清。现约定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故诉请被告支付装潢款6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租赁关系,被告不欠原告6万元。根据欠条也是要等政府拨款后一个半月付清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装潢款6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4月1日租房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XX市XX区XX镇水务站调取了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方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由原告租用位于XX镇XX街XXX号办公房一幢,租用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因该地块拆迁,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朱某某装潢款6万元,等政府拨款后一个半月付清。又查明,XX镇镇区联圩改造项目涉及被告的拆迁款由XX区XX镇水务站代付,合同拆迁补偿款总价为496,378元,XX镇水务站于2014年9月支付300,000元,2014年12月支付196,3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间遇拆迁,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作出了约定,现被告已取得涉案拆迁补偿款,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提出所书写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6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玲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