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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尚琴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琴,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尚琴。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姜一帆。原告尚琴与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琴、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琴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于2014年8月23日在被告居间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但合同签完二天,被告就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租客不再租赁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完毕,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佣金人民币(下同)980元。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已经居间成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原告应该支付该笔佣金,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的履行程度与被告的居间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原告委托被告出租上述房屋。2014年8月23日,原告尚琴(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与案外人管某某(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在被告中原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1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2,800元,3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乙方于2014年9月5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应为该期首月的5日前。双方还对保证金的支付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签约当日,租赁双方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原告亦与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该《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支付人为原告,佣金收受人为被告,成交房屋位于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交易方式为租赁,成交金额为2,800元/月,原告在交易中的地位为出租方,经原、被告双方及交易相对方协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佣金数额为98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前。原告并于当日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佣金980元。现原告认为,在其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天后,案外人就提出不再履行该租赁合同,其认为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其居间义务,遂以讼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承租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已促成原告与承租方的租赁合同成立。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出租方,享受了被告提供的一系列居间服务,并在《佣金确认书》上予以签字确认,理应受到上述确认书的约束。被告基于其已完成居间义务而向原告收取佣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提出其在与承租方签约两天后承租方即提出不再继续履行该份租赁合同,致使其遭受了损失,故而要求被告退还佣金,因原告的此项损失系由于案外人的违约而造成,原告就此应向案外人进行追偿,上述损失非由于本案被告的居间而引起,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佣金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