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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金秋彤与亚泰集团哈尔滨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秋彤,亚泰集团哈尔滨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秋彤,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集团哈尔滨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区新利街道建设村郝罗屯。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艺,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曲晓晨,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金秋彤因与被上诉人亚泰集团哈尔滨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金秋彤及委托代理人孙凌冰,被上诉人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艺、曲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金秋彤于2011年5月10到亚泰公司任综合部负责人。2011年8月10日,金秋彤和亚泰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形。双方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2013年8月27日,金秋彤交接了工作,于2013年8月28日至9月10日被批准休年假。2013年9月23日以后,金秋彤指纹打卡机上无打卡记录。2013年10月28日,亚泰公司因金秋彤连续旷工超过15天,经过职工会讨论通过,决定解除与金秋彤的劳动合同。并通过职工给金秋彤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短信,同时,在2013年11月13日的“生活报”上刊登了解除劳动合同声明。金秋彤不服,于2013年12月2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哈阿劳人仲字(2013)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亚泰公司给付金秋彤2013年1月至8月年效工资9,459.31元,驳回金秋彤的其他请求。金秋彤和亚泰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阿城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亚泰公司主管部门吉林亚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了吉亚泰(2014)18号“2013年产业投资公司、企业绩效考核结果及兑现决定”的文件,亚泰公司的绩效工资按照30%兑现。亚泰公司为金秋彤养老保险交至2014年1月,住房公积金交至2013年10月1日。金秋彤在一审诉称:2011年8月10日,金秋彤与亚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金秋彤任综合部经理,月工资1,100元(实际6,4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2013年7月23日至8月22日,金秋彤请病假一个月。2013年8月23日,金秋彤回单位上班时被总经理助理黄鹤松告知,单位决定将金秋彤调至保管员岗位,工资标准相应降低,金秋彤提出异议,但黄鹤松却告知不同意就回家等信。2013年10月28日,亚泰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金秋彤解除劳动关系。金秋彤向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秋彤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法院判令亚泰公司向金秋彤支付2011年6、7月的工资9,660元,返还克扣的工资9,549元(2013年1至8月),支付拖欠工资13,400元,补交相应社会保险费用,支付2013年10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0元,赔偿金40,200元。亚泰公司在一审辩称:金秋彤第1项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金秋彤第4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金秋彤严重违反亚泰公司管理制度,亚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合法,程序符合规定,金秋彤的第2.3.5.6.7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金秋彤和亚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金秋彤休年假前,金秋彤对工作进行了交接。休年假后,亚泰公司对金秋彤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并告知了金秋彤,金秋彤虽表示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未依法定程序或企业规章制度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而是采取长期不到亚泰公司上班的形式予以消极对抗。金秋彤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乙方(指金秋彤)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甲方(指被告亚泰公司)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甲方领导和工作调动、管理和教育,乙方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对其批评教育、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直至无偿解除合同”的规定。经过亚泰公司职工会议决定解除了金秋彤的劳动合同,在给金秋彤直接送达解除合同文件不能的情况下,依法在报纸上刊登了解除合同声明,并将金秋彤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14年1月。故亚泰公司解除与金秋彤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依法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故金秋彤请求亚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秋彤请求亚泰公司支付2011年6、7月的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亚泰公司不同意给付,不予支持。金秋彤请求亚泰公司给付年绩效工资合理,亚泰公司应按照亚泰集团文件30%的比例予以兑现。金秋彤请求支付拖欠工资13,4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秋彤请求补交相应社会保险费用及支付2013年10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调整,金秋彤可依法另行主张。亚泰公司合理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亚泰集团哈尔滨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金秋彤绩效工资2894.79元(9549.31元×30%);二、驳回原告(被告)金秋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亚泰集团哈尔滨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亚泰集团哈尔滨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金秋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亚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金秋彤不存在旷工行为。原审法院采信亚泰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六系复印件,即使该决定真实也不应采信,因该证据是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下发的,对金秋彤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认为补缴养老费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亚泰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秋彤上诉请求。二审中庭审中,金秋彤向本院提交一份视频资料证据,意在证明:金秋彤曾向公司请假,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亚泰公司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属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焦点:亚泰公司解除与金秋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金秋彤请求亚泰公司给付年绩效工资理由是否成立;金秋彤请求亚泰公司补交其相应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认为:金秋彤与亚泰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正确。双方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及承担义务。关于亚泰公司解除与金秋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亚泰公司对金秋彤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并告知了金秋彤,金秋彤虽表示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未依法定程序或企业规章制度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而是采取不到亚泰公司上班的形式予以对抗。金秋彤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亚泰公司解除与金秋彤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金秋彤上诉主张亚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秋彤请求亚泰公司给付年绩效工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亚泰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关于薪酬的规定,亚泰公司执行的是岗位效益工资制度,其中效益工资属于动态发放的奖励工资,与部门效益和个人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挂钩考核,年绩效工资年终考核兑现。虽然亚泰公司在2013年9月以金秋彤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金秋彤在2013年1月至8月期间完成了个人工作且在金秋彤的工资表中年绩效工资一栏已列出年绩效工资数额,亚泰公司没有法定理由拒绝发放金秋彤年绩效工资。一审法院以亚泰公司主管单位亚泰集团出具的文件按30%的比例兑现金秋彤年绩效工资缺少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亚泰公司主管单位亚泰集团出具的文件系复印件,该证据效力低于金秋彤工资表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应予纠正。金秋彤的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秋彤请求亚泰公司补交其相应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金秋彤请求补交相应社会保险费用及支付2013年10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金秋彤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亚泰集团哈尔滨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秋彤绩效工资9,54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