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重庆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O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被害人傅某某家,趁傅某某家无人之机,掰开房屋后门砖块进入卧室内,盗走现金1800余元、小刀等物品。 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到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被害人张某某家,趁张某某家无人之机,破坏其房屋大门木栓进入厨房内,盗走万能充电器一个、香烟一包。 2014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被害人刘某某家,趁刘某某家无人之机,破坏其房屋木质窗户进入卧室内,盗走现金180O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傅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材料等书证;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责令被告人雷某某退赔被害人傅某某现金人民币18OO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8OO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