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个体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钱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任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3KM+420M处,遇被害人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乘被害人陈某)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两车相撞,致被害人周某、陈某倒地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未到庭证人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叶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