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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仁珍与黄仁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珍,黄仁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陈仁珍委托代理人:金文华,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仁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代表人:腾秋芳委托代理人:陈卉,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仁珍诉被告黄仁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珍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黄仁春驾驶鄂DXXX**号二轮摩托车从公安县埠河镇往斗湖堤镇方向行驶,19点08分,当车行至207国道2120km+127m路段时,在实施右侧超车的过程中撞倒由原告陈仁珍所骑的二轮自行车,造成原告陈仁珍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疗费11万多元。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元月12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为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护理时间为180天。2014年9月17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仁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共计247622元。被告黄仁春为鄂D45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的部分由被告黄仁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在卷。被告黄仁春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3、原告护理时间为180天缺少依据,应以实际住院71天计算。4、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5、其他主张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9时08分,被告黄仁春驾驶鄂DXXX**号二轮摩托车从公安县埠河镇往斗湖堤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7国道2120km+127m路段时,在实施右侧超车的过程中撞倒由原告陈仁珍所驾的二轮自行车,造成原告陈仁珍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院治疗71天,用去医疗费112088元(其中被告黄仁春支付3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支付1万元)。2014年9月17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仁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26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2015年元月12日鉴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80天。2014年6月4日,被告黄仁春为鄂D45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孱陵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黄仁春身份证、驾驶证、鄂D45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本院评定如��:1、关于原告主张护理期限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2015年元月12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从受伤之日起护理天数为180天,但从公安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以及2015年元月12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看,并没有记载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人护理的说明。故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71天来计算其期限。2、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提出被告黄仁春只投保了鄂DXX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赔偿中应扣除己经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15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程度酌定1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仁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仁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112088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71天)、残疾赔偿金60295元(8867/年×20年×34%)、误工费7140元(23693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5059元(26008元/年÷365天×71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345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994元(60295+7140+5059+1500+13000)。被告黄仁春赔偿101598元(112088+30000+3550+1960-10000-36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仁珍各项损失86994元;二、被告黄仁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仁珍各项损失101598元;三、驳回原告陈仁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依法减半收取2503元,由被告黄��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茂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