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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巧英与张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巧英,张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英,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晨,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萍(张晨之母),1962年5月25日出生。上诉人张巧英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巧英,被上诉人张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巧英是我的姑姑,我父亲于2010年6月去世。2014年3月23日晚,张巧英到我家与我母亲争辩我爷爷房产变更一事,张巧英在我家胡搅蛮缠,无理取闹,边发飙边对我母亲推搡。我见状上去阻拦,张巧英抓扯、推搡我,致使我右胳膊、右肩被抓伤,左脚后跟被撞伤。事发后,我到清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指派我到999医院看病。经医院确诊,我的病情为:右上臂、左足跟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药费近千元。我受伤至今左脚仍时常伴随疼痛,脚后跟仍无法正常着地,疼痛带来的折磨使我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故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张巧英赔偿医疗费986.34元,误工费303.49元、交通费598元;二、张巧英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赔礼道歉。张巧英在一审法院辩称:不认可张晨所述的事实,我父亲去世之后家里就变更承租权一事进行商量,其他人都同意,但是张晨的母亲不同意配合,虽经多方调解但还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我就打算收集证据走诉讼程序。由于张晨母亲在小区中造谣,导致居委会不给我出具相关证明,小区里给我做了证的老人也因此遭到张晨母亲的威胁和恐吓。张晨母亲跟这些证人说我在清河居民科和居委会跟人吵架了,给这些证人造成了心理压力。证人们因此跟我说不打算给我作证了,让我把证明上的名字划了。我于是上张晨家找她母亲,问其为什么跟小区里的人说我跟居民科的人和居委会的人吵架。张晨在旁边就插嘴说你自己去问呀。我说你一个孩子掺和大人的事情干什么,张晨的母亲也把张晨往屋里推,但是张晨仍然说你问去你问去。张晨和其母亲还说要报110,我一听要报110,我就更不能走,我不能逃避啊。于是双方在张晨家门口僵持了将近半分钟,把我推出来之后,张晨和其母亲就把门关上了。我没有打张晨,没有和其发生肢体冲突,张晨和其母亲把我推出来之后两人完好无损,至于门关上之后张晨和其母亲在屋里发生了什么我不知道。本案事情的起因是家里的其它事情,与张晨没有关系,是张晨的母亲把其推到风口浪尖上。张晨所述不是事实,大人的事情孩子不应当插手。我不同意张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晚,张巧英来到张晨家中,因故与张晨发生口角、推搡,后报警。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向999医院出具伤情诊断证明信,要求该医院向张晨出具伤情诊断证明。当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初步诊断张晨的伤情为:1、右上臂、左足跟部软组织损伤;建议1、全休伍天,不适随诊;2、建议患者叁天后复查左侧跟骨。2014年3月2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初步诊断:1、左跟骨骨折;建议休假一周。张晨已支付医疗费986.34元。张晨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上海泰科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张晨,女,身份证号:×××。因伤不能正常上班。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开出的诊断证明书,于2014年3月25日、27日请病假两天。按公司规定,请病假需扣减其个人相关费用,总计人民币303.49元。”审理中,张晨提交了多张出租车发票,但没有2014年3月23日及3月27日的相关票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张巧英来到张晨家中后与张晨发生口角,当日,张晨被诊断为:右上臂、左足跟部软组织损伤,由此证明双方当时存在肢体冲突。张巧英的行为导致张晨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亦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张巧英应对张晨所受之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张晨要求张巧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之诉请,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张晨未能提交其就医当天的交通费证据,故法院对其提出的要求张巧英赔偿交通费之诉请不予支持。张晨要求张巧英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晨医疗费人民币九百八十六元三角四分及误工费人民币三百零三元四角九分;二、驳回张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巧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巧英从未动手打过张晨,张巧英离开张晨家时,张晨并未受伤,张晨的受伤与张巧英没有因果关系,张巧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晨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晨针对张巧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巧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巧英与张晨于2014年3月23日发生肢体冲突,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即为张晨开具伤情诊断证明信,要求999医院向张晨出具伤情诊断证明,张晨当日即被该医院诊断为“右上臂、左足跟部软组织损伤”,并由张晨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张巧英的行为与张晨受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张巧英事发时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张晨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张巧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特别指出,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理性地看待双方矛盾,协商解决家中事务,应避免采取过激行为导致矛盾升级。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巧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巧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巧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