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温智浩诉被告林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智浩,林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温智浩,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林赛,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温智浩诉被告林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智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智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温智浩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期为捌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当场支付了160000元现金给被告,并到惠东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还款时间。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原告对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惠东县平山人民路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063X**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林赛以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人民路5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063X**号)作抵押向原告温智浩借款16万元,并据此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未约定利息。2012年8月23日,上述房产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0120010XXX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温智浩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据、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房产信息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林赛以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人民路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063X**号)作抵押向原告温智浩借款16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林赛签名确认的借据和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16万元借款本金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赛以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人民路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063X**号)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就本案债权依法对被告的上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温智浩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16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原告温智浩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林赛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惠东县平山人民路5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063X**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0120010XXX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即1902元,由被告林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