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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7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清华与富顺县起凤煤矿,韩志福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华,富顺县起凤煤矿,韩志富,符民利,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袁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477号原告李清华,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富顺县起凤煤矿,住所地富顺县都山镇堰塘村*组。负责人韩志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志富,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符民利,男,194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张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足县邮亭镇新街一组,组织机构代码20384237-1。法定代表人杨栋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伟,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珏,女,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世伟,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清华与被告富顺县起凤煤矿(以下简称起凤煤矿)、韩志富、符民利、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动能公司)、袁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运,被告起凤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明,被告符民利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动能公司及袁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华诉称,因被告动能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原告与五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抵抹帐协议》,约定动能公司对起凤煤矿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动能公司担保款项收回等,且确认截至2013年5月1日,应支付给原告1209351.57元,此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协议签订后,起凤煤矿及其投资人韩志富、符民利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1、由被告起凤煤矿、韩志富、符民利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9351.57元及利息689330.39元,合计1898681.96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动能公司、袁珏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起凤煤矿辩称:1、诉称债权转让属实,该债务系为技改扩能购买材料产生的债务,并非借款,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抵抹帐协议》约定原货款本金为1109496.85元,诉请利息计算本金有误,且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及原告实际损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3、被告韩志富系在起凤煤矿代表人一栏签字,系履行职务,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韩志富未单独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符民利辩称,诉称债务系起凤煤矿的企业债务,其作为经办人员签名不应承担责任,因而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动能公司、袁珏共同辩称:1、诉称债权转让属实,但其公司并非保证人,最多对协议的瑕疵进行担保;2、袁珏并非《抵抹帐协议》一方当事人,其仅作为动能公司代表而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责任;3、利息问题与被告起凤煤矿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韩志富、符民利向被告动能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截止2013年2月1日起凤煤矿尚欠动能公司材料款1109496.85元,其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该欠条落款有被告韩志富、符民利签名,但无起凤煤矿公章。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起凤煤矿以及动能公司签订《抵抹帐协议》,主要约定:1、截止2013年5月1日起凤煤矿尚欠动能公司货款1109496.85元及利息99854.72元,合计1209351.57元;因动能公司欠原告借款,三方同意由起凤煤矿将前述货款本息1209351.57元支付给原告;2、利息以1209351.5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起凤煤矿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利息217683.30元(1209351.57元×3%/月×6月);起凤煤矿至迟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全部本息;3、本协议经原告、起凤煤矿、动能公司三方签字生效。自生效之日起起凤煤矿与动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清零;4、动能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追收上述款项,并负责此款项的担保义务。该《抵抹帐协议》加盖有起凤煤矿、动能公司的公章,被告韩志富、符民利在起凤煤矿代表人一栏处签名,被告袁珏在动能公司代表人一栏处签名。协议签订后,五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符民利系被告起凤煤矿股东之一,与被告韩志富私下签署有合伙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另陈述起凤煤矿因技改扩能未达标,尚未恢复生产;起凤煤矿与富顺县同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吉公司)实属同一家企业。被告符民利陈述其系同吉公司原股东,并非起凤煤矿股东;当时其系以起凤煤矿事务经办人员身份在欠条及《抵抹帐协议》中签名。被告动能公司、袁珏均陈述被告韩志富、符民利系为被告起凤煤矿出具欠条,该欠条以及《抵抹帐协议》中所涉货款系被告起凤煤矿为技改扩能向动能公司购买材料产生的债务,并非韩志富、符民利的个人债务。经查阅原告提交的起凤煤矿工商登记档案,截止2015年1月9日,该煤矿仍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尚未注销,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韩志富,主管部门为富顺县兜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兜山镇政府)。该档案显示起凤煤矿曾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进行技改扩能,但未显示被告符民利与被告起凤煤矿之间存在股东(投资人)身份关系。经查阅原告提交的同吉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该公司由被告韩志富、符民利以及案外人林云于2008年12月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韩志富,后被告符民利及案外人林云于2013年12月15日将二人持有的同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刘荣军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兜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该镇政府同意将起凤煤矿拥有的固定资产、经营场地及采矿权转让给同吉公司,但同吉公司章程未载明如何处理起凤煤矿债务问题。现起凤煤矿应上级政府要求已向富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实施自主关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抵抹帐协议》、工商登记档案、兜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起凤煤矿、动能公司签订的《抵抹帐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结算后被告动能公司自愿将其对被告起凤煤矿享有的货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实为买卖合同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双方结算后对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故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三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韩志富、符民利、袁珏仅在各自企业代表人一栏处签名,并非该协议合同当事人,且被告动能公司作为原债权人明确讼争债务系被告起凤煤矿的企业债务,与签字的个人无关,故被告韩志富、符民利、袁珏的签字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因此而承担支付货款或者担保货款支付的责任,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起凤煤矿、动能公司对协议签订后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进行了结算,确定债权转让后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209351.57元,并约定有以此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视为经三方协商一致对欠款本金重新进行了确认,故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1209351.5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起凤煤矿、动能公司要求以1109496.8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不符原协议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起凤煤矿、动能公司同时提出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要求人民法院调整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资金占用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约定、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酌定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抵抹帐协议》约定被告动能公司负责对起凤煤矿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担保义务,构成保证担保。因该协议对保证方式未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动能公司应当对被告起凤煤矿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动能公司、袁珏辩称其公司未构成保证的辩解意见不符原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抵抹帐协议》并未约定将被告起凤煤矿所欠款项转化为借款,原告以“归还借款”的方式提出诉求并不准确应予更正。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能够得到本院支持的部分为:由被告起凤煤矿支付原告1209351.57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以1209351.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动能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对同吉公司的诉讼主张,且依现有证据被告起凤煤矿改制过程、改制结果均不清晰,故对同吉公司与起凤煤矿之间有关债务承继的问题本院不予评判,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富顺县起凤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清华1209351.57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以1209351.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0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45元,由原告负担1345元,由被告富顺县起凤煤矿、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46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该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