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锦虹与黄阳中、吴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虹,黄阳中,吴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吴锦虹,男,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王亿民,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阳中,男,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吴鹏辉,男,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吴锦虹与被告黄阳中、吴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阳中、吴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虹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黄阳中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阳中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8日。上述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均由被告吴鹏辉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决:一、被告黄阳中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鹏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阳中、吴鹏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黄阳中向原告吴锦虹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阳中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8日。上述两次借款被告黄阳中各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吴鹏辉均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被告黄阳中的身份证、被告吴鹏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未到庭,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应按未约定借款利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阳中在被告吴鹏辉担保下向原告吴锦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其中50000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8日已经届满,另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阳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阳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鹏辉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吴鹏辉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鹏辉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鹏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黄阳中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阳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锦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鹏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鹏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阳中追偿。如果被告黄阳中、吴鹏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阳中、吴鹏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超颖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