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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瑞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王瑞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观湖壹号35号楼,因安装纱窗问题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蔡某从自己的车内拿出一个钢叉插赵某,被旁人夺下。蔡某又朝赵某的嘴部击打一拳,致赵某+外伤性脱位,+冠折露髓,口腔上唇粘膜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观湖壹号35号楼,因安装纱窗问题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蔡某从自己的车内拿出一个钢叉插赵某,被旁人夺下。蔡某又朝赵某的嘴部击打一拳,致赵某+外伤性脱位,+冠折露髓,口腔上唇粘膜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并取得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钢叉及案发现场照片、疾病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付款凭证、被害人赵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蔡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蔡某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瑾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