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付颜平、叶庆福、程龙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颜平,叶庆福,程龙,李某甲,韩某甲,王某甲,崔某某,夏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颜平,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叶庆福,男,1971年2月4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1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被告人程龙,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男,1985年9月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5月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8月4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颜平、叶庆福、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程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韩某甲、崔某某、夏某某、周某甲、王某甲、赵某某、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颜平、叶庆福、程龙、李某甲、韩某甲、王某甲、崔某某、夏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付颜平伙同叶庆福于2013年12月28日晚,将被害人柏某某停放在九台市营城粮库家属楼东侧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吉A83D**,发动机号902035405,大架号:×××)盗走,后二人将此车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又以4,500.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被告人周某甲。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109.00元;2.被告人付颜平伙同叶庆福、程龙于2013年12月31日晚,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长春兴隆山镇商贸大厅北侧楼下的红色奇瑞QQ(车牌号:吉ARB5**,发动机号:SQR372,大架号:×××)盗走,后被告人程龙将此车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3.被告人付颜平伙同叶庆福、程龙于2013年12月30日晚,将被害人周健停放在吉林市桦皮厂一门市前的红色奇瑞QQ,(发动机号:FH7J01197,大架号:×××)盗走,后被告人付颜平将此车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韩某甲。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4.被告人付颜平伙同叶庆福、程龙于2014年1月15日晚,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德惠市金叶小区内的奇瑞QQ(车牌号:吉A76W**,发动机号:ADAJ04780,大架号:×××)盗走,后被告人付颜平将此车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5.被告人付颜平伙同叶庆福、程龙于2014年1月26日晚,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农安县农安镇电业综合楼院内的红色奇瑞QQ(车牌号:吉J3G9**,发动机号:FG6H2863,车架号:×××)盗走。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500.00元;6.被告人付颜平伙同叶庆福、程龙于2014年2月11日晚,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九台市卡伦镇万晟小区17栋楼下的银灰色奇瑞QQ(车牌号:吉A868**,发动机号:FDAE06243,大架号:LVVDB12AD209156)盗走,���被告人程龙将此车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甲。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7.被告人付颜平伙同程龙于2014年2月25日晚,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于九台市龙凤花园小区内的灰色捷达车(车牌号:吉ABD5**,发动机号:751784,车辆识别号:×××)盗走,后被告人付颜平将此车以4,7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又以5,000.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掉。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现被告人王某甲返还被害人于曾全车辆作价款人民币30,000.00元。8.被告人付颜平于2014年3月3日晚,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德惠市“鑫汇食杂店”门口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吉A73V**,发动机号:656MF6660,大架号:LC4BAB36G126760)盗走,后被告人付颜平将此车以2,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甲。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告人车辆价值人民币13,000.00元;9.被告人付颜平伙同叶庆福于2014年3月29日晚,将被害人韩野停放在九台市福林小区13栋南侧花坛旁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吉A2P3**,发动机号:8A10510916,大架号:×××)盗走,后被告人付颜平将此车拆解卖掉。被告人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0.00元;10.被告人付颜平伙同叶庆福于2014年4月5日晚,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长春市双阳区泰富小区D区3栋楼下的红色奇瑞QQ(车牌号:吉ANE1**,发动机号:ADBC04398,大架号:×××)盗走,后将此车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又将车卖掉。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11.被告人付颜平伙同叶庆福于2014年4月9日晚,将被害人车某某停放在农安县农安镇解放街和黄龙路交汇掌上明珠店门前的灰色奇瑞QQ(车牌号:吉A007**,发动机号:ADAM07616,大架号:×××)盗走,后此车被付颜���拆解卖掉,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000.00元;12.被告人付颜平于2014年4月23日晚,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长春市二道区香江家居A座与B座之间的灰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吉E3A3**,发动机号:84CP015702,大架号:×××)盗走。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13.被告人付颜平伙同叶庆福于2014年4月29日晚,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空港新城B37栋楼南侧马路上的白色奇瑞QQ(车牌号:吉J1B7**,发动机号:FH7E05075,大架号:×××)盗走,后被告人付颜平将此车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又将此车拆解卖掉。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现被告人赵某某已返还被害人张某丁车辆作价款人民币15,000.00元;14.被告人付颜平于2014年5月3日晚,将被害人魏某甲停放在九台市东湖镇阳光花园小区2号楼下的灰色奇瑞QQ(车牌号:吉A85G**,发动机号:ADAH04295,大架号:×××)盗走,后将此车拆解卖掉。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0.00元;15.被告人付颜平伙同叶庆福于2014年6月8日晚,将被害人张某戊停放于九台市卡伦镇万盛康城小区西门停车场内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吉A8X7**,发动机号:911959590,大架号:×××)盗走,后将此车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16.被告人付颜平伙同叶庆福于2014年6月12日晚,将被害人张某己停放在长春市经开区兴隆镇兴隆丽景城C区16栋北侧楼下的银灰色奇瑞QQ(车牌号:吉ANR1**,发动机号:SQR372,大架号:×××)盗走,后被告人付颜平将此车拆解卖掉。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17.被告人付颜平于2014年6月15日晚,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长春市桃源路工业经济学校北门人行道上的银灰色奇���QQ(车牌号:吉B52Y**,发动机号:ADCN53704,大架号:×××)盗走,后被告人付颜平将此车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0.00元;18.被告人付颜平伙同叶庆福于2014年7月4日晚,将被害人宿满春停放于吉林市船营区北宁里铁路住宅21号楼5单元门前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吉B6423**,车辆识别代码:×××)盗走。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000.00元;19.被告人付颜平于2014年8月3日晚,将被害人魏某乙停放于公主岭市头道街鑫源时尚灯饰商店门口的黄色长安奔奔轿车(车牌号:吉C7J8**,发动机号:64BA00921,大架号:×××)盗走。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20.被告人付颜平于2014年8月3日晚,将被害人陶连凤停放于长春市高新北区兴花园B区14栋楼下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牌号:吉AHL8**,发动机号:8A72010075,大架号:×××)盗走。后通过被告人夏某某以2,8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0.00元;21.被告人付颜平伙同李某甲于2014年8月24日晚,将被害人张某庚停放在长春市黑水路长白小区10号楼下的灰色奇瑞QQ(车牌号:吉A943**,发动机号:FD9M00736,车架号:×××,出厂时间:20091204)盗走,后付颜平将此车拆解。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000.00元。现被告人李某甲已经返还被害人张某庚车辆作价款人民币11,000.00元。上述被告人涉案金额合计如下:付颜平实施盗窃21起,盗窃金额合计为:363,609.00元,付颜平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00元;叶庆福实施盗窃12起,盗窃数额合计为:191,609.00元;程龙实施盗窃5起,盗窃数额合计为:81,50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数额为:12,000.00元;李某甲盗窃1起,盗窃数额合计为:11,000.00元;韩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数额为:35,000.00元;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数额为110,000.00元;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数额为15,000.00元;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数额为23,109.00元;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数额为15,000.00元;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数额为12,000.00元;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数额为23,10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颜平、叶庆福、程龙、李某甲、韩某甲、王某甲、崔某某、夏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颜平、叶庆福、程龙、李某甲、韩某甲、王某甲、崔某某、夏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柏某某、李某丙、魏某乙、于某某、郑某某、张某戊、孙某某、施某某、何��某、周某乙、张某己、周某丙、张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韩某乙、张某庚、张某丙、魏某甲、李某乙、车某某、徐某乙、张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物证:扣押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4136号、九价认刑字2014123号、九价认刑字2014154号、九价认刑字2014159号、九价认刑字2014142号、九价认刑字2014156号、九价认刑字2014149号、九价认刑字2014151号、九价认刑字2014179号、九价认刑字2014178号、九价认刑字2014181号、九价认刑字2014183号、九价认刑字2014157号、九价认刑字2014150号、九价认刑字2014152号、九价认刑字2014148号、九价认刑字2014180号、九价认刑字2014177号、九价认刑字2014155号、九价认刑字2014182号、九价认刑字2014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颜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人叶庆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程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程龙、韩某甲、崔某某、夏某某、周某甲、王某甲、赵某某、张某甲明知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付颜平、叶庆福、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甲、崔某某、夏某某、周某甲、王某甲、赵某某、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程龙、夏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庆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颜平、叶庆福、韩某甲、崔某某、周某甲、赵某某、��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颜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叶庆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三、被告人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付颜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湘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