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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住徐州市沛县。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守春,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朱守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疲劳驾驶超载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8.5KM处时,撞到刘某停在放道路北侧上下客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在客车南侧向客车内装物品的武某甲、武某乙、李某受伤,二车及运载行李的人力三轮车受损。武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0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某接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家人额外补偿武元典家人及武某乙、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某驾驶超载机动车,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已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雪    梅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杨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嫣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