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凯峰独任审判、书记员卫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二婆”(在逃)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步行街糖巢网吧上网时,发现该网吧包厢141号电脑桌前被害人廖某某在睡觉,电脑桌上放有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被告人李某某即与“二婆”趁被害人廖某某睡觉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然后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公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亦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二婆”(在逃)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步行街糖巢网吧上网时,发现该网吧包厢内141号电脑桌前的顾客廖某某头戴耳机趴在桌上睡觉,其一台白色16G型苹果5手机放在电脑键盘上。二人商量盗窃该手机后,首先由“二婆”进入包厢将廖某某手机上的耳机插头拨出,试探廖是否睡着,并将手机放至包厢沙发上后退出包箱。几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某见廖某某没有察觉仍在睡觉,即将廖的该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苹果5手机盗走。所盗得的苹果5手机,由“二婆”以1600的价格销赃给站前路一典当行,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600元。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民警在五里牌加油站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疑似糖巢网吧监控视频截图中盗窃作案嫌疑人,即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2014)327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凯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