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邱兵、潘雪英等与上海可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兵,潘雪英,邱荣祖,上海可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401号原告邱兵。原告潘雪英。原告邱荣祖。委托代理人钟韵康(代理上述三原告),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可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658号843室。法定代表人裘林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理锋。委托代理人朱伟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兵、潘雪英、邱荣祖与被告王健、上海可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可贸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邱兵、潘雪英、邱荣祖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健的起诉,并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和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兵、潘雪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韵康和被告上海可贸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理锋、朱伟敏均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兵、潘雪英、邱荣祖共同诉称:2014年9月12日,王健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苏州市城北西路行驶至城北西路广济路路口,其车头撞上正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邱月林,事故中邱月林当场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月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上海可贸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640元、死亡赔偿金52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1元、交通费15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364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可贸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45000元,并在交警队缴纳押金8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健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如存在需要侵权方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且缺乏依据。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2日6时30分左右,王健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被告上海可贸物流公司)沿苏州市城北西路行驶至城北西路广济路路口,其车头撞上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由北向南进入事发路口的邱月林,造成邱月林(居民身份证号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4年10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月林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健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过程中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邱月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邱月林出生于1949年11月20日,事发发生时已满64周岁。邱月林的父亲邱荣祖(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生于1925年12月10日,邱月林死亡时其已满88周岁。邱荣祖、邱木英(邱月林母亲,已去世)共生育邱月林、邱×明、邱×平、邱×泉、邱×建、邱×帆、邱×君七个子女。邱月林与潘雪英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邱兵。3、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4、2014年10月24日,甲方邱兵、潘雪英与乙方上海可贸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裘霞、朱伟敏在见证方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钟韵康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二、如果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甲方负主责、乙方负次责的认定,则乙方在法律规定赔偿的数额之外,再道义性补偿甲方家属肆万伍仟元(45000)整。这45000元是在法院判决乙方(或乙方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人道性补偿。交警认定下达之日即付清。三、本协议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结果,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由上述人员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7日,上海可贸物流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45000元,上海可贸物流公司朱伟敏在江苏银行存单复印件上注明特别说明:该款项作为上海可贸物流公司按协议的补偿款,不作为事故处理赔偿款。朱伟敏2014.10.27。5、被告上海可贸物流公司在交警部门缴纳押金人民币8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人口普查登记表、户表、证明、协议、江苏银行存单以及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江苏银行存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王健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邱月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方65%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应由沪D×××××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邱月林为苏州户籍人员,死亡时已满6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6年计算,为人民币52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事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认为,邱荣祖在邱月林死亡时已满88周岁,共生育邱月林等七子女,邱荣祖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551元(20371×5÷7),两被告认为邱荣祖应存在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他收入,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邱荣祖确存在其他生活来源或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4551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为人民币535159元。3、亲属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用属于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原告未能提供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具体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亲属误工费为人民币126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相关票据,但本院认为,邱月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本院根据邱月林死亡的后果和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75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5159元、亲属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0358.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7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5159元、亲属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62858.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赔偿925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程度由沪D×××××方承担35%,为人民币164625.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74625.48元。被告上海可贸物流公司抗辩称已垫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5000元,因其中80000元为缴纳至交警部门的押金,原告当庭自认已领取人民币50000元,故该5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上海可贸物流公司已支付的人道主义性质的补偿人民币45000元,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性质通过双方协议内容、款项支付时注明的特别说明已明确为被告上海可贸物流公司对原告的人道主义补偿,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可贸物流公司称受欺骗签订协议故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诉讼费不予承担,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就该免责事由提供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及已就该免责事由向被告上海可贸物流公司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邱兵、潘雪英、邱荣祖人民币224625.48元,返还被告上海可贸物流公司人民币5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兵、潘雪英、邱荣祖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4625.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可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邱兵、潘雪英、邱荣祖及被告上海可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三、驳回原告邱兵、潘雪英、邱荣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0元,由原告邱兵、潘雪英、邱荣祖负担人民币818元,由被告上海可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