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新斌,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母亲,原告婚后共生育三男一女。被告田某系长子,原告丈夫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27966.42元,出院后在药店买药花费1732元,计29698.42元,新农合报销17422.5元,余款12275.92元,被告应负担3068.98元,只负担2000元,余款1068.98元至今未给;原告丈夫病重期间需要人护理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以及出院到去世期间(8月20日),一直由其他三名子女护理,被告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护理费用为1877.82元;2013年至2014年8月份的赡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共计14262.5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丈夫死后殡葬费花费3245元,被告应负担811.2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计款18020.55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承担赡养费35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二项请求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家里由被告进行赡养义务,不同意承担赡养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田某的母亲,原告婚后共生育三男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的丈夫2014年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27966.42元,新农合报销17422.5元,余10543.92元没有报销;原告的丈夫出院后在药店买药,单据中有原告丈夫名字的药费为1358.60元。还查明,被告在其父亲住院时已交药费2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原告丈夫死后花殡葬费3245元,被告应负担811.25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费用,其他子女已负担。再查明,原告每月村委补贴300元退休金,每月老人补贴75元。原告丈夫去世后村委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处共发放殡葬费共计11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还有部分医疗费单据没有写其丈夫的名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还称其另交2000元药费给原告的丈夫,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丈夫病重期间需要人护理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以及出院到去世期间(8月20日),一直由其他三名子女护理,被告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护理费用为1877.82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被告则称,其也尽过护理父亲的责任,其他子女护理老人是应尽责任,没有相应的依据和标准要求被告负担该费用。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支付811.25元的丧葬费。原告还主张2013年至2014年8月份的赡养费,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被告则称其已尽过赡养义务,其缴纳赡养费,是按照原被告及父亲当初达成的分家赡养协议履行的,每年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2014年9月份往后的赡养费,被告则称原告每月村委付300元补贴,每月老人补贴75元,上述费用都应计算在赡养费里。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新农合报销结算单医院收据、门诊处方收款收据、村委证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处等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的丈夫2014年因病住院花费的费用除报销部分,余下部分10543.92元及原告丈夫出院后买药花1358.60元应由其四个子女平均负担。被告已交的2000元药费应从其应负担的费用中扣除。原告丈夫死后花的殡葬费3245元,扣除村委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处发放的殡葬费1100元,余下的2145元应由四个子女平均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其他子女已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个人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丈夫病重期间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以及出院到去世期间(8月20日),一直由其他三名子女护理,被告没有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四分之一的护理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8月份的赡养费,应以2007年5月约定的分家协议每人交纳600元(二位老人)赡养费履行。但被告称已按以前赡养协议履行了每年600元赡养义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9月起的赡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但应扣除原告每月领取的补贴375元为宜。被告称今后要求原告到其家里赡养,因原告不同意,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975.63元,丧葬费536.25元;2013年至2014年8月份的赡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二、自2014年9月起至原告去世时止,被告田某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262元。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赡养费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自2015年7月起的赡养费每月262元分别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莲 来源: